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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抄袭和剽窃展开全部 判定抄袭有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关于“适当引用”的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抄袭和剽窃

展开全部 判定抄袭有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1、“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2、“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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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什么叫侵犯版权呢?

以下是侵权的介绍: 著作权法列举规定了具体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律师:引用歌词,古诗词做广告语侵权吗

据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这样的行为应该归为侵权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在自己的文章里引用别人的歌词或诗句算侵权吗

如何界定抄袭引述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抄袭)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

——摘自《中国信息产业网》原文:〈“剽窃”与“抄袭”的法律界定〉作者:张红霞引述二:何云峰:“一段话如果有20个汉字完全或者90%以上文字相同,没有注明出处,可以算雷同。

一部著作若有5处以上文字雷同,则可以算作轻度抄袭;10处以上可以算作严重抄袭;20处以上雷同,应算作剽窃;30%以上雷同的,是严重剽窃。

”“'引用'是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含义下,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时,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

但必须:引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引用比例适当,引用的内容不能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这很关键,常为区分抄袭与引用的界限。

只要不是自己创作,将他人的作品以自己名字发表、使用,不管多少都是抄袭。

”“如果在文章中引用了作者的观点没有加注的话,分几种情况:1、作者在文章中明确指明了这是某人的观点。

(省略)2、作者在文章中没有明确指明了这是某人的观点。

这个时候,又没有加以注释,不管是否文字相同或相似,一般都认为是抄袭或剽窃。

如果肌怠冠干攉妨圭施氦渐如此引用的观点不多,又不是自己的核心观点,可以界定为抄袭,如果如此的观点占整个文章的比例很大,或作为自己的核心观点使用,就要算剽窃了。

3.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网络也是有著作权的,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对数字化原创作品的保护做出了如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4,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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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编歌曲的版权

展开全部 1.版权(就是著作权)不必申请,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

但是著作权人可以去备案以获得完成之日的证明。

2.抄袭它人作品中有独创性的部分的确属于侵权,但是它人作品中也可能含有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借鉴此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不侵权。

3.只要借鉴的歌曲的著作权人认为歌曲侵犯了其权利,无论其实多么不相似,其也完全可以起诉。

但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如果作品不出名,不产生很多收益,著作权人即使认为侵权,也可能放任。

反之……可以去搜一搜有关“很久很久以前”非常红的《嘻唰唰》侵犯一首日本歌曲《B2G奔向你》的新闻,这一侵权案最后是和解结案——就是说赔了后者的著作权人索尼唱片一笔钱。

4.著作权是私权利,著作权人不想管,没人会管。

可以去搜一搜《死了都不卖》的作者告别人侵权的新闻:还告赢了。

虽然《死了都不卖》只是把《死了都要爱》的歌词改了几个字而已,因为后者的著作权人没有起诉,所以《死了都不卖》一点事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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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他人摄影作品是否侵权?

展开全部 其中包括:为评论、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

但是,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必须要指明所引用作品的作者及出处,同时,在引用他人作品时一定要掌握好分寸,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般来讲,对文学作品的引用必须简短,引文仅可摘录片断,不能整段摘抄。

我国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作过较具体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1/10;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40行或全诗的1/4,但古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1/10,但专题评论和古体诗词除外。

对于摄影作品而言,由于不存在分割使用的情况,无法截取图片的某一部分进行正常使用,所以在认定摄影作品的适当引用时存在一定的争议。

个人认为,在评论文章中引用他人摄影作品能否免责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摄影作品的被引用应该不是摄影作品的通常使用方式。

摄影作为一门视觉艺术,具有独特的艺术表现力。

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在文章中作为插图,显然不是其通常使用方式。

比如,一位游记作家在介绍某风景名胜时,为呈现一个全方位、立体感性的认识,使用了一些风光摄影作品作为插图。

在这里,读者其实主要是通过文字来了解所介绍地的风貌,插图只是一个辅助手段,离开插图,该文章也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摄影评论文章中,照片也是用来更好地说明问题,也称不上通常使用方式。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摄影作品似乎可以被当做合理引用的对象。

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对某一艺术形式的通常使用方式的概念界定也会与时俱进,不断发展。

其次,对他人摄影作品的引用不得与其正常利用相冲突。

与文字作品不同,摄影作品无法分割使用。

摄影作品一旦出现在文章中,无论其尺寸大小,读者对画面内容都可以一目了然。

而文字作品的片段被引用后,读者还需要通过原作才能了解到全文内容,不会影响到被引文章作者的版权收入。

文字作品的这种引用不会对正常的产品销售产生影响,因此是被允许的。

而摄影作品的被引用显然与其正常利用产生了冲突,应该不是摄影师想看到的结果。

第三,还要看这种引用是否损害到摄影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读图时代,图文并茂已经成为人们对出版物的合理期待,大量摄影作品作为插图出现在文章中。

如果把这种照片使用方式界定为适当引用,则会极大地损害到摄影师的合法利益,这种现象显然不是立法者所鼓励的。

以上三个条件其实就是国际上通用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三步检验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对此有明确表述。

由此,笔者认为,在文艺评论中引用他人摄影作品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不应该构成合理使用。

此外,除了适当引用,立法者还规定了对他人作品进行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方式,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何种情况下对摄影作品的使用属于个人使用呢?最简单的例子,学者在其个人博客中大量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消费者将购买的摄影作品复制若干张悬挂于居室内都可称为个人使用,不存在侵权。

一般来说,博客使用他人作品及个人复制并不能给使用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此类使用的主观目的往往出于个人兴趣爱好,应该属于个人使用的范畴。

但如果博主在其博客中引进商业广告,向广告主收取费用,就超出了一般博客的意义,具有盈利性质。

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是明显的侵权行为。